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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将分类分级 腾讯、阿里等或按超级平台监管 未来影响几何?
2021.11.02 19:20 科创板日报记者 黄心怡

《科创板日报》(上海,记者 黄心怡),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下称“分类分级指南”)、《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下称“主体责任指南”)。

根据《分类分级指南》,把互联网平台分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中小平台三个级别。其中,超级平台在中国的上年度年活跃用户不低于5亿;核心业务至少涉及两类平台业务;上年底市值(估值)不低于10000亿元;平台具有超强的限制商户接触消费者(用户)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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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分级标准

据此条件,阿里巴巴、腾讯、美团等互联网企业,市值均超10000亿元,有可能被归为超级平台。而京东、拼多多等企业市值也接近1000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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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企业市值排名

多名业内人士接受《科创板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明确了互联网平台的主体责任,也明确了监管适用的法规,便于未来的细化管理。此外,对互联网生态监管的不断细化完善,将有利于国内互联网企业出海,为对等监管、对等开放、国际合作做好充分的准备,进一步释放未来跨国数字贸易的发展潜力。

明确开放生态 加强算法监管

在《分类分级指南》中,我国互联网平台分为六大类,即网络销售类平台、生活服务类平台、社交娱乐类平台、信息资讯类平台、金融服务类平台、计算应用类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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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分类标准

《主体责任指南》指出,超大型平台经营者具有规模、数据、技术等优势,应当发挥公平竞争示范引领作用,并且应当遵守公平和非歧视原则,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时,平等对待平台自身(或关联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不实施自我优待。

在开放生态方面,超大型平台经营者应当在符合安全以及相关主体权益保障的前提下,推动其提供的服务与其他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具有互操作性。

在数据管理方面,超大型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审查与内控机制,对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数据跨境流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数据开发行为,必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确保数据安全。

同时,《主体责任指南》还明确了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合并个人数据为目的诱导、强迫用户登录并使用自身提供的其他服务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教授盘和林在接受《科创板日报》记者采访表示:分类是便于未来分行业管理,分级是对互联网平台进行规模界定

“当前互联网平台跨界非常频繁,行业边界不断地被打破,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往往是跨越多个领域,所以,对互联网平台分类,是确定互联网平台的主要领域,明确监管适合的条例法规、行业规则,这样明确了互联网平台的主体责任,也明确了监管适用的法规,比如金融业和娱乐业监管的监管侧重就各有不同。”

盘和林指出,分级还为了区分互联网平台的行业规模,对于规模较大的平台,要落实风险管控,大平台相应地也要承担更多社会责任。也是为了对行业份额一目了然。

针对分级依据中的限制能力一项,盘和林解释,主要是指平台限制商户接触消费者的能力。

“比如之前有平台因为商家‘二选一’而遭遇处罚,限制能力是平台控制资源的能力,这种能力有时候并不一定是规模造成的,也有可能是某个平台在特殊领域具备特殊的限制能力,能够实现市场支配,这样,通过限制能力的综合评价,可以将规模较小的特殊互联网平台归入到超级平台,进行更加综合的监管。”

盘和林进一步分析,类似于 “守门人”概念,但超级平台并不只是通过渠道进行信息筛选,也包括通过规模,来逆向影响消费者选择,亦可能通过自营和代理模式相互竞争来推进发展。平台也可能通过多元的生态来附着用户,从而获得更多针对商家的话语权。

对于《主体责任指南》,盘和林认为,主要是起到指导方向作用的纲领性文件,其主要是引导未来市场监管方向,以总原则指导未来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第三条“开放生态”、第九条“促进创新”、第十九条“算法规制”的条款尤为值得关注

其中,“开放生态”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大趋势;“促进创新”明确了大平台对中小创新企业的扶持责任,增加技术创新来推动创新发展。

而“算法规制”指出,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利用其掌握的大数据进行产品推荐、订单分配、内容推送、价格形成等运用时,需要遵守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这意味未来算法将受到更严监管

互联网分析师张京科评价道,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说明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业态的监管会越来越细致。

“尤其是互联网巨头‘成年’成为社会主流后,将不再享受过去的‘避风港’便利,而是要和传统企业以及国企一样,遵循相同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公平有序竞争,帮助社会整体经济生态环境平等健康发展。而对于不同类别及规模体量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可能还有一定的窗口发展期,但是侵犯用户隐私,或者涉及国家用户信息外泄的领域,在未来相当长的一定时期内,会要求得更加严格。”

或利好互联网企业的国际竞争?

清华大学国家战略研究院研究员刘旭认为,两个指南的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从国内角度看,主要是为了回应社会各界以及金融、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长期对互联网行业强化反垄断的呼吁。

而从国际背景来看,主要是为了能够与欧盟《数字市场法》衔接,以便参与数字经济全球治理,为中国企业更好地在海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挣脱脸书、谷歌和亚马逊的制约,创造国际条件。

日前,我国已经决定申请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商务部表示,申请加入DEPA,符合中国进一步深化国内改革和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方向,有助于中国在新发展格局下与各成员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合作、促进创新和可持续发展。

刘旭指出,国内的互联网企业走出去,带动国内产业界和创业者出海,就需要借助欧美强化反垄断,破除美国大型互联网企业谷歌、亚马逊和脸书的制约。对此,我国也得相应地做好国内互联网监管,为对等监管、对等开放、国际合作做好充分的准备。

刘旭介绍,德国已经在年初率先通过《反限制竞争法》第十次修订把欧盟《数字市场法》转化为了国内法,并为调查谷歌提供了法律依据,赢得了相关领域全球治理的话语权。类似的,韩国、日本、俄罗斯也在完善本国数字市场竞争法配套规则方面取得了进展,并启动了一些执法调查。美国也在推动数字经济领域更为严格的监管规则,以便赶超欧盟。

如果能够把国内与国际结合起来,把过去与未来结合起来,把个案与整个行业结合起来看,出台这样的指南是历史必然。” 刘旭说。

盘和林对《科创板日报》记者分析,国内互联网行业在出海方面不是很成功,源自于当前各国数字产业规则玩法不同,国与国之间制度性差异较大。

“当前,《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规模有限,仅仅是新加坡、智利、新西兰这几个发起国,未来协定签约国数量增加,会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各国数字贸易的壁垒,从而促进我国互联网行业企业将数字技术出口到国外。”

盘和林表示,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全球第二,数字技术也在全球领先水平,当前,我国数字对外贸易总量正在急剧增长。《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在服务贸易、货物贸易之外,订立了数字贸易的特别规则,其主要是为了减少国与国之间跨国数字贸易的一些摩擦和问题。

盘和林认为,未来数字贸易将成为服务贸易、货物贸易之后,全球第三大贸易种类。但数字贸易涉及诸多问题,比如隐私保护,比如新兴趋势和新兴技术的问题,只有解决这些摩擦和问题,全球数字贸易才会畅行无阻。不过,介于我国数字产业蓬勃发展的态势,未来跨国数字贸易的发展,总体利好我国数字产业和互联网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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